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依法公告:
(一)变更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持有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
(二)变更持股不足5%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设立从事资产管理及相关业务的境内子公司;
(四)公司合并、分立;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基金管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必须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实缴。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不得通过变更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方式变相规避重大事项报批要求。
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需批准的重大变更事项,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修改公司章程条款;
(三)关闭子公司或者子公司变更重大事项。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变更名称、住所、办公地;
(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被监管机构、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
(三)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者其他重大风险;
(四)遭受重大投诉,或者面临重大诉讼、仲裁;
(五)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需备案或者报告事项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发生本办法第五十九条、本条规定事项、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部门设置重大变更等可能对公募基金管理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
(一)变更名称、住所;
(二)变更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连续3年亏损或者出现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四)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成为诉讼、仲裁的标的,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
(五)决定处分其股权,或者质押、解押其股权;
(六)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七)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九)出现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形;
(十)股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员工持股平台成员或者其出资额发生变化;
(十一)可能对公司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二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机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和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六十三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
(二)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针对业务开展情况的内部控制年度评价报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内部控制年度评价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运作、风险状况和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基金服务机构等进行延伸检查。
第六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可以进入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基金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确定检查的内容和频率,必要时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外部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支持,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
(二)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信息技术系统,调阅相关数据;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主动配合,在要求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六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证券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股东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建立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的风控指标监控体系和监管综合评价体系,实施分类监管;对不符合要求的公募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提高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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