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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简介
关于法定监护人的顺序。相较《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仅确定了指定监护的顺序,《民法总则》则首次明确了法定监护的顺序。只有不存在前一顺序监护人或者前一顺序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时,后一顺序监护人才有资格成为实际的法定监护人。
关于在审查主体中删除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和增加民政部门。为适应社会发展现状,本条延续《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删除了《民法通则》关于可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同意后确定近亲属之外法定监护人的规定,增加了关于民政部门作为审查主体,既符合民政部门的工作职责,又体现了对我国监护制度的健全完善。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法定监护义务的履行
法定监护不得拒绝,也不得通过协议免除。父母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不得与其他人签订监护协议由他人担任监护人而推卸自身责任。父母离婚时,只能就抚养费的数额等进行约定,不得免除父母任何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只有在父母死亡或失去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其他法定监护人才可以根据《民法典》第30条进行协商,合意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即便在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其对协议确定监护人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
二、关于监护能力的认定
法定监护人包括兄姐,首先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总则释义》中对“监护能力”[1]做了以下论述:经研究认为,具有监护能力首先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至于如何判断是否具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条件,在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法律可不一一作出界定,需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实践中,没有监护能力多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被剥夺人身自由;三是下落不明。具体到“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一般表现为:不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身体健康要求或相应经济条件,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两地分离,生活联系较少,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等。具体到“其他个人没有监护能力”,一般表现为:年龄较大、身体健康状况不佳、与未成年人相隔较远、自身工作生活负担繁重,无暇承担监护责任、或已负担较重监护任务,无法承担新的监护任务等。具体到“组织没有监护能力”,一般表现为:信誉不佳、没有相应人员和财产、无法对未成年人实施生活照护和人身财产保护、无法提供相应学习条件、无法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无法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等。对于“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是否真正具备监护能力,能否真正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需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结合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审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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