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咱们以案说个法,给各位员工提个醒,别动不动就跟老板提辞职。
2016年6月5日,B公司厂址自注册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E镇迁至锡山区F镇,两地相距10公里左右(有兴趣的朋友可以通过地图软件看一下距离)。员工杨某因与公司就搬迁及劳动条件未协商一致,自公司搬迁后就一直没有上班。
同年8月16日,杨某向B公司邮寄了联系函,要求公司在收到联系函后5日内支付结欠的工资,并在B公司注册地安排工作,若未能做到上述几点,则视为公司于收到联系函后第6日起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后双方未协调一致,杨某诉请法院判令其与B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3日解除,B公司支付结欠的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
法院经审理后最终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3日解除,B公司支付杨某工资3970元。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员工的依据是:劳动合同中应当约定了工作地点,现在要搬迁等于是变更工作地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合同必须和劳动者协商,必须征得劳动者同意,否则不得单方面变更。单位搬迁,劳动者不愿去新地方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不满半年补偿半个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
但是通过法院判决我们可以看出,劳动关系中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充分保障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作为市场活动主体,受市场经济形势波动的影响,用人单位对生产经营进行相应的调整,势必会影响到劳动者工作内容或者工作地点的变动。
对于企业整体搬迁能否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根据企业搬迁距离的远近、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在上下班时间上进行调整、是否给予交通补贴等因素,以及该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给劳动者的工作与生活各方面带来实质性的不利等进行综合判断。
也就是说,企业搬迁经营场所,未给员工上下班距离和时间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已采取措施弥补不利影响,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员工以此为由辞职的,不享有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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