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到这儿,相信大家也能听出来这里面的问题了,但我这个朋友坚信自己是合法维权,执意要讨要补偿金。而我能做的就是建议他不要去,会涉及刑事犯罪,但我也就只能建议而已。
那到底敲诈勒索与维权过度有什么区别呢?其实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碰到类似情况,今天跟大家详细聊聊,明天举几个例子,给大家提个醒。
我们先明确一下敲诈勒索的概念。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我们认为,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加以判断。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使用威胁、要挟手段,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的行为。
实践中,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当中出现了“惩罚性”赔偿的一些规定。但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法定性,法律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以及赔偿限额。消费者以远远超过损失价值以及现行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提出天价赔偿要求,是一种于法无据的要求。当然,于法无据并不意味着必然违法。如果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为对方自愿接受的,即使超过惩罚性赔偿的限额也应认可双方达成协议的效力,但前提是不存在威胁、要挟等非法手段。仅仅是提出不合理要求,双方协商不一致,也不构成犯罪。但若以胁迫的手段迫使对方交付财物且与实际侵权损害结果的差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就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所谓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以非法的强制手段迫使对方非出于自愿给付其无权获得的财物的目的。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手段是威胁或者要挟,即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施加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致不敢拒绝的方法。那么,向媒体曝光经营者的产品质量问题是否构成对企业的要挟呢?
我们说,大众传播媒介是一种公共资源,媒体的舆论监督属于社会监督的一部分。行为人以向媒体曝光相要挟强迫对方给付财物,言外之意,一旦对方给予其所要求的财物,便不向媒体曝光,此时,是否向媒体曝光已经沦为与经营者讨价还价的筹码,与其说是索赔不如说是交易,索要的财物实为“掩口费”的性质,而并非行为人所主张的“赔偿金”性质,其据以提出的赔偿数额所依据的也不是对方的过错、己方的损失以及法律的规定等客观标准,而是依据自己握有向媒体曝光的主动权,对方不满足自己的要求就可能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在这种场合下,行为人并不是将向媒体曝光作为一项权利来行使,而是将其作为要挟对方的工具。如果经营者满足了行为人的要求,则行为人就不向社会公众公开经营者产品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这实际上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出卖,无疑将会对其他消费者的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不符合法律为消费者设定舆论监督权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因此,以是否向媒体曝光作为索要财物的交换条件,是一种“公器私用”的权利滥用行为,其在手段上并不具有正当性。
但是,手段不具有正当性并不意味着达到犯罪程度,以向媒体曝光相要挟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何,即目的的正当性。要看行为人采用要挟手段是为了达到什么样的目的,如果是为了迫使对方接受其正当的赔偿要求所采取的一种索赔策略,尽管胁迫对方接受赔偿要求不是法律提倡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消费者是在主张自己应得的权利,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就不存在成立敲诈勒索罪的问题。相反,如果行为人以投诉、曝光相要挟,是要强迫对方交付远远超出实际损失的财物,则该利益属于不正当的利益,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应当在超出其正当权利要求的部分成立敲诈勒索罪。
明天,我们跟大家分享几个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真实案例,让大家对维权过度和敲诈勒索有更深刻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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