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我们就此话题说了理论和观点,今天给大家从不同角度分享几个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
1、行为人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但未经使用即已发现该瑕疵,或者已经使用但未对人身、财产造成任何损害,行为人以向媒体曝光、向有关部门投诉及向社会公开等相要挟,强迫经营者进行赔偿,数额较大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例如:2005年初,个体经营者刘某在市场购买海兰花牌大豆油一桶,后以该油桶内有黑色胶圈为名,向豆油的生产者北京振海兴业商贸公司索要人民币36000元,并声称如不给钱就向媒体曝光,后被控告归案。2006年4月5日,大兴区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行为人不以消费为目的,明知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提供的服务有瑕疵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事后以威胁或者要挟手段迫使对方交付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费用且数额较大的,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例如:2008年3月底,蒋某等五人经预谋后,在北京市朝阳区红星美凯龙家居建材市场,以购买的木地板为假冒伪劣产品为由,使用语言威胁手段,向被害人秦某勒索人民币16000元。2008年4月16日,五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集美家居建材城,再次以购买的木地板为假冒伪劣产品为由,使用语言威胁手段,向被害人李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2008年12月10日,丰台区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对蒋某等五名被告人做出判决。2009年3月18日,北京市二中院对该案做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蒋某等五人出于利用商品瑕疵索赔的目的,结伙购买木地板的行为,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行为,五人购买木地板后以商品存在瑕疵为由索取的赔偿,不属于正当或合法利益:为获取赔偿,五人对相关人员进行“解决不好,别想开店”或“解决不好,就让店里做不了生意”一类的语言威胁,该索赔方式亦不属正当或合法的索赔方式,其行为虽有打假维权的形式,但实质上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敲诈勒索罪。
3、行为人已经获得合理赔偿后,没有发生新的损害,又以曝光产品质量问题及企业违法事实等相要挟,向经营者强索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例如:2008年10月10日,陈某与周某以所喝的燕京啤酒中有异物为由向燕京啤酒(山东无名)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办事处索赔,双方达成协议,陈周二人收到对方赔付的两箱燕京啤酒。后二人于2008年10月20日至28日,又多次到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所喝的燕京啤酒酒瓶中有异物、燕京啤酒商标标注的生产地与实际生产地不一致、该公司存在价格欺诈,以向法院起诉、损坏燕京品牌形象相威胁,向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五千万元。因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报案,二人被抓获。2009年12月2日,顺义区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对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作出修订,增加了多次敲诈勒索的情形。因此,行为人获得合理赔偿后,又多次以曝光作为要挟勒索财物,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生活安宁造成严重骚扰的,即使索要财物不足数额较大,但构成多次敲诈勒索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用户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