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自然人之间口头约定利息的,并不当然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法院将依据双方的借款和还款金额、双方关系、交易习惯等事实和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若出借人关于双方系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依据不足,法院将认定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对出借人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1年4月13日,白润福与杜丽、常文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白润福向杜丽、常文武出借借款150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白润福向杜丽、常文武实际支付1447.5万元。
二、2011年5月16日至7月15日,杜丽、常文武连续三个月向白润福分别支付52.5万元。
三、2013年1月8日,杜丽出具《协议书》,明确杜丽、常文武尚欠利息152万元。该《协议书》没有白润福签字。
四、后因杜丽、常文武借款到期而未偿清借款,白润福向法院提出还款诉请。
五、本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杜丽、常文武对支付利息的判决结果不服,于2014年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在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双方系口头约定利息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杜丽、常文武应对涉案借款支付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从白润福与杜丽、常文武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白润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1500万元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52.5万元。对此,白润福称系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计付的利息。而杜丽、常文武在收到1447.5万元借款本金后不仅未提出异议,反而于2011年5月16日至7月15日连续三个月继续向白润福分别支付52.5万元。况且,杜丽在2013年1月8日《协议书》上签字,承认对本案借款已归还部分利息,尚欠利息152万元。该《协议书》虽然没有白润福签字,但《协议书》内容可以证明杜丽、常文武偿还借款利息和尚欠利息的事实。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白润福所述双方之间借款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鉴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审判决将之调整为杜丽、常文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白润福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杜丽、常文武申请再审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不仅与民间借贷常理不符,而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白润福与杜丽、常文武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9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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