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具有加减身份的人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不真正身份犯时,成立共同犯罪。但是,刑法关于刑罚加减的规定仅适用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而不适用于不具有加减身份的人。
【例1】《刑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因此,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A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B共同故意实施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该罪的共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B应当从重处罚,但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A则无须从重处罚。
2、除了身份以外,对其他特定的主观要素与共同犯罪的关系,也应按上述结论处理。刑法中所规定的必须具备特定目的才成立的犯罪,不具有此目的的人,明知他人有此种目的而与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成立以该特定目的为主观要素的犯罪的共犯。
【例2】A以牟利目的传播淫秽物品,B虽然不具有牟利目的,但仍然帮助A传播淫秽物品,B同样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同理,如果特定目的影响刑罚轻重,则对无特定目的的共犯人只能适用通常之刑。
3、据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凡参与以特定的个人要素为构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要素,仍是共犯;因特定的个人要素导致刑罚有轻重时,不具有这种要素的共犯人,仍只科处通常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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