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可见,建设工程必须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才能交付使用。但在实践中,时常会发生发包人为了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而恶意延迟进行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为了防止这一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强行使用,可视为发包人认可建设工程质量,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但是,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应当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民事责任。
实践中如何认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呢。其中,“擅自”应当是指发包人不与承包方进行竣工验收而提前使用之行为,“使用”应当理解为按照发包人合同目的的方式进行利用,如电站工程是为了进行发电,住宅小区是为了居民居住等;同时,如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对建筑工程进行“试用”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的,一般发包人在试用期内的“试用”行为,或者是发包人暂时的接管、接收项目工程,但并未以合同目的的方式进行利用,则不能被认定为发包人“擅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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