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是纯正的不作为犯。
2、本罪中的“绑架”,仅指《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5项的绑架(即拐卖妇女、儿童的一种情形),不包括《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解救《刑法》第239条的被绑架人的,应视行为性质与责任形式,以其他犯罪(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论处。
3、本罪中的“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仅指被拐卖但还没有出卖的妇女、儿童,还是包括拐卖过程中以及拐卖后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对此,命题人的观点是后者。一方面,已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也有解救的必要;另一方面,已被出卖的妇女、儿童也属于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后者拐卖妇女、儿童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的,应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
5、单纯不解救的行为,应认定为本罪,即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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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老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