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结果的发生没有做出贡献的行为,不可能成为实行行为。
2、在法益本身存在危险时,不具有防止结果发生义务的人,只要没有增加危险,就不存在实行行为。但是,在法益本身存在危险时,增加了危险的行为,则可能成为实行行为。
3、实行行为并不是任何与法益侵害结果具有某种联系(或条件)的行为,而必须是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所谓类型性,是指常见的、多发的、符合一般人的逻辑和情理的。举两个例子:(1)A以杀人故意劝说B跑步,即使B因跑步被车撞死,也不能将A的劝说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2)A准备好毒药后放在自己的书架上,打算在B来访时给B喝。但在B来访前,B的女儿C误当饮料喝下了该毒药而死亡。由于A的行为缺乏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的类型性,故只能成立故意杀人罪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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