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国家公司法的发展与改进过程中,曾对公司股东人数、资格等条件做出过很多的限制,而在民间,为了规避或突破这种限制,例如在公司法不承认一人股东公司的时候,出资人无耐就需要找一个名义股东凑成合法的股东人数。随着公司法的改进,2013年修正后的《公司法》不但允许一人股东的有限公司,甚至取消了一人股东有限公司的出资额限制。但是目前的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50人的上限还是存在的,所以,名义股东的现象还将继续存在。这就需要提醒实际出资人,如果与名义股东之间缺乏委托代理协议、信托协议、担保协议等风险防范机制,名义股东向善意第三人盗卖其名下的股权会被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提醒实际出资人签订或现在就与名义股东补签该类风险防范的协议。
薇薇安小姐
那如果其他股东压根就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呢,怎么提前签订这样的协议保证将来其他股东接受自己?这就没什么好的办法了吧
岭南判官
公务员通过信托经商确实违反公务员法的规定,但违反的只是一个管理性的规定而不是效力性的规定,从维护市场交易稳定的角度出发,不应该认定无效。一点浅见,供大家讨论。
曹德巴赫2017
说实话,讲得很细。我是工商的,窗口的事情就并不涉及后台的原因。但听这些让我知道为什么了。
见闻智性 回复 @曹德巴赫2017:
你好啊!平时受气多了,求工商局的朋友更加接地气,多学学公司法,尊重意思自治和实事求是,不要凡事都用不接地气的模板。
济南散人
小肥狼_8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