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行为并不意味着形式上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行为。至于某种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应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并对客观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同时站在行为时的立场,原则上按照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在此需要指出如下几点:
1、减少或者避免了法益侵害的行为,不可能成为实行行为。
【例1】一块砖头正要砸中B的头部时,A用木棍挡了一下砖头,使B头部受伤的程度减轻(纯粹的危险降低)。此时,A的行为不是实行行为,故无罪。
2、先设定制造危险的因果过程,后改变该因果过程,总体上减少了危险,但未能消除全部危险时,仍然存在实行行为。
【例2】A原计划将B砍杀,B苦苦哀求A不要杀自己,A心生怜悯,遂将B的大拇指砍掉。本案中,A从杀人变为伤害的行为虽然从总体上减少了危险,但未能消除全部危险,仍然存在实行行为。
3、制造了一种只有通过损害某法益才能避免对另一法益的危险的因果过程的行为,也是实行行为。
【例3】A看到前方100米处有一辆摩托车,遂起占有之意。A故意挑逗前方50处的一条野狗,致使该野狗追咬自己,A狂奔逃命,“恰好”来到了该摩托车面前,“顺理成章”地将该摩托车骑走。本案中,A的行为看似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他人财产的紧急避险行为,但由于该因果进程系A主动制造的,故A的行为是盗窃罪的实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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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在100米远,狗在50米远,老蔡需要与狗相对而行50米,然后再将狗甩到身后,再跑50米加上狗相对老蔡跑出的距离才能上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