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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是否具有可诉性?
裁判要旨
一般而言,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政行为,需要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才能生效,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行政相对人人数众多时,法律规定以公告作为对行政行为进行送达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行为而非公告,行政相对人对公告提起诉讼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在发布公告之前并未单独作出行政行为,那么公告除了是公示送达方式之外,同时也是行政行为本身的载体,此时公告应具有可诉性。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23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恒新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巷广场民族大道龙安港汇城A单元2307室。法定代表人:陈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庆,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黎,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5号。法定代表人:李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武汉恒新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因诉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终2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新公司申请再审称:1.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两者均具有可诉性,其本案诉请确认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违法和先前提起的确认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一、二审法院认为两个案件诉讼标的相同,并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恒新公司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恒新公司新发现的证据即岸政征〔2013〕10号《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是两个独立行政行为。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恒新公司一审诉请确认江汉区政府作出的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江汉区政府于2013年9月4日作出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恒新公司以该征收决定违法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恒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恒新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其诉请确认的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违法,与先前提起的确认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一般而言,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政行为,需要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才能生效,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行政相对人人数众多时,法律规定以公告作为对行政行为进行送达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行为而非公告,行政相对人对公告提起诉讼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在发布公告之前并未单独作出行政行为,那么公告除了是公示送达方式之外,同时也是行政行为本身的载体,此时公告应具有可诉性。本案中,如果江汉区政府如恒新公司所主张的,曾单独作出过房屋征收决定,则本案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就不具备可诉性,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江汉区政府并未单独作出过房屋征收决定,则本案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就具有可诉性,但因恒新公司之前已对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所载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过确认违法之诉,并被法院生效行政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因此,即便本案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具备可诉性,恒新公司亦构成重复起诉,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不管何种情形,本案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恒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恒新物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江审判员 李小梅审判员 马鸿达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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