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误将人当野猪猎杀埋尸,真的可以减轻刑事责任吗?

2023-07-26 16:44:4013:27 5.8万
所属专辑:助你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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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关注了一个事件,觉得简直就是课堂老师讲解的案例在现实中的再现。2月18日晚,湖北省鄂州市一名女子躲在湖边的草地上,被偷猎者误认为是野猪射杀。之后,她被埋尸在50公里外的一处荒野。

不由得想起以前接触过的案例。

案例1:2014年1月27日晚,被告人谭某携带自用枪支一支、红外线成像仪器一套,和同伴陈某一起来到舒城县河棚镇某村村民唐某家中。当夜,由唐某领路,唐某儿子开车,带被告人谭某及同伴陈某前往当地山林里进行狩猎。次日凌晨2时许,唐某下车捡猎物时,谭某判断失误,以为同伴是猎物,误开枪击中唐某头部,后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谭某立即向舒城县公安局投案。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谭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运动步枪一支,在非法狩猎中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安徽舒城县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没收作案工具运动步枪一支。


案例2:2019年6月,男子吴某与朋友晚上上山打猎,吴某使用自己所有的气枪并安装热成像设备,发现路边岸下有一活动的物体,继而误以为是野生动物,之后吴某使用气枪向热成像物体射击。射击后,吴某叫其同事下车去查看,发现中枪倒地的是被害人何某。吴某对被害人何某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经医生查看伤者后宣告被害人何某已经死亡,随后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吴某对被害人何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携带气枪打猎,属违法行为,误将被害人何某当作野生动物予以开枪射击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吴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救治被害人,并于案发后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大家听出这两个判决和本起事件的区别了吗?

我给您梳理一下:这两个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

一是误杀,实施了积极的救助行为;二是取得了被害者家属的谅解;三是主动投案,认定自首。

所以最终都认定是过失致人死亡。那为什么能认定过失致人死亡呢?这里面又涉及刑事犯罪中的对象认识错误问题。

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实际侵害的对象与其意欲侵害的对象不一致的情况。对象错误又具体分为三种情况:是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存在,行为人误以为所要侵害的对象存在而实施犯罪行为,因而致使犯罪未完成的,应定为犯罪未遂。如行为人误将野兽、牲畜、物品、尸体当作人而开枪射杀的,根据法律符合说,其应负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是同一性质具体目标的错误,如把一个人认作另一个人而加以杀害。根据法律符合说,这个人想杀人,又造成了人的死亡,就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是不同性质具体目标的错误,如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误把非不法侵害人认为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防卫,这类情况下显然不是故意犯罪,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两起案例,犯罪嫌疑人都是误将被害人当作野生动物予以开枪射击并致其死亡,从主观心态来看并没有故意杀人的意图,其行为构成过失犯罪,又获得被害人你家属谅解,对于过失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再说说这起事件各方的法律责任:

一、捕捞的夫妻。

女子的儿子查先生说,事发当晚,他的母亲陪他父亲到湖边打鱼,他的母亲在岸上观望。因自2018年1月1日起,凉子湖鄂州水域全年永久禁止生产性捕捞。所以他母亲听到有车来,以为是打击非法捕捞的执法队,就躲进了旁边的草丛。听重点啊,以为是执法队,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非法捕捞。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六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甚至还可能涉嫌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猎捕者

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罪。咱们来分析一下:

1.猎杀野猪的行为

野猪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但是属于“三有”保护动物,并且该物种已被列入国家林业局2000年8月1日发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那打野猪是否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这个看看法条怎么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按照这个规定,由政府认可的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合法的,前提是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并获得相应审批,还得有持枪证才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主要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二款第三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所以,捕猎者具备违反动物保护法的行为,可以定非法狩猎罪。

对于其将人当作野猪射杀的行为,梁子湖鄂州水域永久性全年禁止生产性捕捞作业,狩猎者主观并无杀人的故意,但客观造成人死亡的事实,结合被告人主观能否应当预见有人在捕捞,其狩猎行为能否致人伤亡。如能就定过失致人死亡,如不能则定为意外事件。

2.持有枪支的行为。

狩猎者不属于国家规定可以合法持有枪支的群体,报道中也没有提及其是当地捕猎协会的成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刑法第128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埋尸行为。

如受害人当场死亡,则抛尸行为因不具期待性,不再定罪处罚,如受害人被击中时尚未死亡至抛尸时死亡,则嫌疑人应积极采取措施拨打急救电话送往医院救治,但是嫌疑人后续的行为不是救治而是掩埋尸体毁灭证据,则抛尸行为应定为故意杀人,数罪并罚。

说在后面,这起事件的最终定性,还要等公安机关的侦破结论。这起事件,为这位被杀的妇女同情之余,大家还要想一想,夫妻两个公然违反禁渔令非法捕鱼,而其他村民无故猎杀野猪,这些都是违法行为,为什么等事情出现了,上了网络,才广为知晓?当地的渔业、林业部门也要反思反思,附近的村民更要引以为戒,违法的事情不能做,当地应当以此事件为突破口,从严打击非法捕捞狩猎行为!


用户评论

表情0/300

听友198173611

枪杀妇女与违法捕鱼有个毛线的因果关系啊,乱弹琴。

6号韭菜

不带手电照一下吗

勇叔法言 回复 @6号韭菜

白天吧

1399391utxf

你的意思是先把被打死的人挖出来,先判个几年再说打死人的事,!

勇叔法言 回复 @1399391utxf

挖死人就构成新的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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