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期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问题

2023-06-19 18:37:5104:25 15
所属专辑:建设法风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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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期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问题
《建筑法》第39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本条是关于施工企业应对施工现场及毗邻环境采取安全措施的规定。施工现场,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建筑活动时占用的施工场地。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现场所采取的安全措施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建筑生产安全和周围群众的安全。
这条规定,看似只是原则性规定,但是实践中,施工企业经常会因为疏忽大意在《建筑法》39条上吃尽苦头。
我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涉及建筑法39条的,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既有建筑工人本身受伤,又有非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造成的人身损害。
我在代理该类案件中,对于施工人员本身的人身损害,法院一般按照过错比例进行赔偿。比如我代理的某工人施工过程中发生损害,不慎从工地车辆上跌落一事,法院就认为施工单位因为没有尽到建筑法39条的安全防护责任,没有给受伤工人发放安全防护器具等措施,对工人受伤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承担责任。
在另一案件中,我的当事人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了某工地的土方工程。租赁挖车进行施工。挖车工人操作时,将一位擅自进入工地捡拾建筑垃圾的人员撞伤,导致人员死亡。该案件较为复杂,涉及施工单位先赔付后的追偿问题,在此我暂不多说。仅从39条出发,我认为:施工单位没有在施工场地设置安全标识,也没有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处于放任状态,存在相应过错。而擅自进入工地捡拾建筑垃圾的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日常行为具有认知能力,明知自己施工工地存在危险,却未经允许擅自进入,亦存在相应过错。所以二者均应在各自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此我要多说一点,法院在判断各自过错比例时,一般要考虑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责任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多大的因果关系。如果施工单位存在某先行为,比如挖坑、埋线,而伤者就是因为这个坑、这个线造成伤害的,那么责任比例就大。如果是该人员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那么施工单位的责任比例理论上就小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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