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委托有关机构、人员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并不是工程结算的必经程序。但当事人各方形成结算僵局时,通常需要有关机构、人员的介入对完成工程量价出具咨询意见,作为双方磋商工程价款结算的主要依据。那么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专业机构或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可否在诉讼阶段直接予以采信?存有异议的一方当时人可否重新申请鉴定?如果允许一方当时人申请重新鉴定,那么无疑将会拖延审理过程,而拒绝其鉴定申请,又会限制了异议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渠道。
就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在诉讼前,如果当事人共同委托了具备造价专业咨询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例如:造价咨询机构、审计事务所等),就工程造价提供了咨询意见,除双方明确表示认同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情况以外,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诉讼中就该涉案工程造价事项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法院应予准许该鉴定申请。
主要注意到的是本条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作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除外条件。因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在作出是否接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意思表示前,应做慎重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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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主播
西府杰夫
诉前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如果约定里面写明认可即将出具的鉴定意见并受其约束,那就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没有该约定条款,出具的报告对一方不利的,其可以在诉讼中重新提出造价司法鉴定。限定于造价鉴定!!
guohexiaozu
很精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