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为方式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1)“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意味着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不正当的报酬,或者说,将财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正在、将要或者承诺实施的职务行为的对价,使国家工作人员接受。(2)“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既可能表现为直接将财物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表现为通过第三者(不管是否知情)将财物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既可以是直接将财物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也可以是将财物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指定的第三者。
【例1】A向国家工作人员B请托不正当事项,B谎称请托事项需要第三者C(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参与才能完成,并要求A送给C20万元。其实,C是B的朋友,这20万元由C占有。本案中,A的行为依然成立行贿罪,B和C则可能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2、本罪的成立要求数额在3万元以上。而且,本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谋取任何性质、任何形式的不正当利益都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至于行为人实际上是否因行贿谋取到了不正当利益,则并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
【例2】A虽然符合晋级、晋升的条件,但为了使自己优于他人晋级、晋升,而给予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应认定为行贿罪。
【例3】国家工作人员B要为本单位购买100台电脑,与商店店主A商谈。A既不想降低价格,又希望B购买自己商店的电脑,便向B支付了4万元的回扣。在B可能不购买A的电脑、可能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其他商店的电脑的情况下,A使B决定以较高的价格购买了自己商店的电脑,就是一种不正当利益,应认定为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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