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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 年 8 月 1 日 17 时许,被告人蒋某因家庭矛盾,通过开锁人员撬开其父母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 14 楼的房门,持棒球棍对家中物品进行打砸,又将手机、平板电脑、水果刀等物扔出窗外,散落于小区公共道路及楼下停放的三辆轿车上。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具有自首情节。嫌犯和父母原籍上海黄浦区,黄浦区的房子出租用。案发当天下午 5 时许,22 岁的蒋某来到其父母位于江航路上的居所,叫来开锁匠强行撬开了房门。一进门,蒋某便向父母要钱,被拒后,蒋某手持棒球棍对父母家进行打砸,将屋内家用电器及玻璃窗砸坏;后蒋某到其父母卧室,将杂物从十四楼扔出窗外,但幸未造成人员伤亡。
【问题与思考】
1. 分析本案男子的行为可能构成何种罪名?
2. 简述高空抛物入刑的法律意义。
【分析与解答】
1.本案中蒋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适用缓刑。
(1)2019 年 10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该意见第 5 条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意见第 6 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
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本案中,蒋某因家庭矛盾,为发泄不满,将手机、平板电脑、水果刀等物品从 14 楼高处扔下,部分物品砸落在小区公共道路上,砸坏该道路上停放的三辆机动车,虽未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可减轻处罚、从宽处罚。但蒋某在案发小区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熟悉环境,因家庭矛盾为泄愤将财物抛下楼,其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性明显。被告人行为已对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构成严重威胁,不宜适用缓刑。
2.(1)准确地说,高空抛物一直是一个民刑交叉的复杂问题,之前存在重民轻刑的倾向,导致违法成本太低。这种惩戒思路的后果是,即便抛物者认识到高空抛物的严重性,往往也会心存侥幸。纵观以往案例,高空抛物案件只要没有发生严重后果,接受报案的机关往往难以重视,即使有明确的肇事嫌疑人也是批评教育,一放了之。
(2)难以确定具体责任人的时候,在民法上通常按照“公平责任”来分摊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用于民事补偿,不适用刑事责任,它确实发挥了法律的社会救助和预防功能,但在实践中,被分摊责任的被告往往觉得委屈,最重要的是,真正的“抛物者”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从根本上难以杜绝高空抛物的行为。《意见》完成了从“过失”到“故意”的转变,说明这不再只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释放了从严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明确信号,有助于形成强大的震慑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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