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 【条文】
●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中有关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方面程序性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一、条文制定背景
● 二、发包人与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 (一)关于总承包人的问题
● (二)关于分包人的问题
● (三)关于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 三、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法律基础
●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本条规定“实际施工人”的含义与法律规定中“施工人”内涵并不一样。
听友413744317
雅君老师好!请教一下您: 第十七条质保金返还的规定第(三)项 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后半句的前提也是“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