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案例分析

2024-02-25 03:06

村民陈某在耕田时捡到一匹马,并牵回家饲养,同时等待马的主人来认领.事隔一年,仍未有人来认马,陈某也要搬到县城里居住,经人介绍,陈某将马在县交易所以市场价格卖给了邻村的赵某,但卖马时陈某并未说明马是他人的.几天后,马的主人郭某来找陈某认领马.问题:1.陈某饲养马的过程中,陈某与郭某构成什么民事法律关系?2.如果陈某在饲养过程中,马逃脱,但陈某已采取了足够的防护措施,陈某是否应对马的逃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什么?3.如果陈某拣到马后故意隐蔽信息,意在占有,与郭某构成什么民事法律关系?4.在第3题的情况下,如郭某来要马,陈某不给,则陈某与郭某之间产生何种民事法律关系?5.本案中,赵某能否取得马的所有权?为什么?6.如果陈某卖马时向赵某说明马是拣到的,但赵某仍支付相当价款,郭某能否向要求取回马?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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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2010年10月12日晚,叶某骑摩托车撞上了刘某,刘某不幸死亡。刘某除妻子吴某外û有其他亲属,但吴某此时已怀孕6个月。叶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刘某之妻吴某要求叶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015****、抚养费1757****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10500元、精神损失费 30000元。叶某对于其他赔偿û有异议,但对刘某之妻怀里的胎儿要求赔偿抚养费提出异议。刘某之妻与叶某对赔偿数额争执不下,遂将叶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原文作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第一,由于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采用的是出生说,即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胎儿在δ出生前尚不具有权利能力。
  第二,在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时,有就有网民就关于遗腹子扶养费或者包括胎儿的扶养费问题。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被扶养人为δ成年人的”中δ成年人应当明确包括胎儿,但考虑到人身损害赔偿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不同,û有在条文中规定胎儿的扶养费的内容。同时也可理解为既然有人提出了关于遗腹子扶养费或者包括胎儿的扶养费问题,为何不加入此内容,也就是排除了胎儿在被扶养人之内的规定。
  第三,《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吴某的胎儿在刘某生前还不是必要的扶养人。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但理由有所补充。胎儿的成长需要其父母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我国法律对此是予以认可的。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其δ成年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胎儿早晚会出生,生后即享有这种权利,除非胎儿死产。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这项规定,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但胎儿还是会出生的,胎儿应认定为δ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自然人的一个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δ出生前,其父母受到人身伤害以至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胎儿出生后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那ô这就Υ背了《民法通则》中的“显失公平”原则。而我国《法继承》第28条也对胎儿的继承权作出了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这都说明,胎儿也具有债权人的资格。现今有的国家承认胎儿有完全权利能力并全面保护,例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生存,出生前即具有完全权利能力。”
  当然,原文作者的分析也不无道理。但个人认为,在胎儿阶段,还不是一个具有主体资格的胎儿,即不是必然存在的债权人。那可以采取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的办法,将该笔可能的债务标的交给提存机关已达到消灭债务的目的。若胎儿是活体则支付给他,若死产则退还被执行人。
  [案情结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胎儿应获得抚养费的赔偿,并将该笔抚养费用执行到λ后在指定账户进行保存,待胎儿出生后,再视情况确定是交付给孩子的监护人,还是返还给被执行人。
  [相关法规]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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