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公司午休时间为一小时,有些公司午休时间更长,不管多长时间,中午用餐的时间属不属于工作时间?是否应当计算加班费呢?
小朱是某保安公司的员工,被派驻到某一住宅小区担任岗亭保安,负责外来人员及外来车辆进出的登记工作。公司与小朱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小朱工作是“上一休一”,日班的工作时间是早上六点到晚上六点,其中有一个小时的午餐时间;晚班的工作时间是晚上六点到次日早上六点,其中有一个小时的夜宵时间。
在工作了一年多后,因老家有急事需要一段时间处理,小朱便向公司提出辞职。在结算工资时,双方因加班费的计算问题产生了分歧。小朱认为公司不应当将一小时的用餐时间扣除,于是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补发加班工资。
小朱认为,尽管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中有1个小时的用餐时间,但公司又同时规定不得脱岗、空岗,所以每次午餐他都是让机动岗位的同事替他顶个班,或者让同事帮他带个盒饭在岗亭中就餐;做晚班时更是不可能外出吃夜宵,都是自己在白天准备好夜班的食物,所以这一个小时也应当计算在工作时间内。现在公司将这一个小时扣除,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应当补发加班费。
公司则认为,除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的考勤制度中也明确规定了所有员工每次用餐时间为一小时,小朱在入职培训中也学习过公司的各项制度,并签字承诺愿意遵守,所以这一小时的用餐时间不应属于加班时间。
当地仲裁委裁决公司应当将用餐时间计算入加班时间,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对保安工作的要求,实际上小朱在用餐时仍在工作岗位上且仍处于实际工作的状态,公司扣除一个小时作为休息时间显然不合理,故公司应向小朱支付这段时间内的加班费。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说,法定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工作义务,在法定限度内,在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或者生产的时间。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不遵守工作时间的规定或约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类似上述案例中的保安公司,很多企业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约定就餐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呢?
判断的关键在于该就餐时间是否可以由劳动者自行支配。如果在企业规定的就餐时间段内,劳动者可以自由支配,比如有些办公楼的员工,在午餐一小时内可以外出就餐,顺便逛个街,或者还可以午睡等等,这样的就餐时间原则上就属于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劳动者自行支配的休息时间。
但如果由于特定工作岗位的性质,劳动者在就餐时间段的自由支配度很低,比如生产工作不容间断、当班员工相互调剂在工作中就餐等,此类短暂中断的就餐时间如被约定或者规定为休息时间,有可能就会被认定无效,这样的就餐时间就应当算作工作时间。
因此在本案中,从公司对保安工作的要求以及小朱的实际工作情况来看,公司虽然有1小时的就餐时间,但是小朱在就餐时间段内并不能完全自由地支配这段时间,因此该就餐时间应算作工作时间。既然是工作时间,公司也就自然该支付加班费用。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就餐时间属于工作时间以外,也需要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或者通过集体合同、规章制度加以规定;没有约定或者规定的,不能作为休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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