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继成《从案件事实之“是”到当事人之“应当”》推介

2023-07-23 19:17:1710:12 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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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洞悉法律推理的奥妙

——张继成《从案件事实之“是”到当事人之“应当”》推介

 

       各位听众朋友,大家好!今天我给大家推荐的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张继成教授的文章:《从案件事实之“是”到当事人之“应当”——法律推理机制及其正当理由的逻辑研究》,这篇文章发表在《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该文综合运用了法学、逻辑学以及伦理学的相关知识,对在法律推理中如何由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和一个具体的案件事实推出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效果的问题给出了逻辑上的解答,是法律推理逻辑研究的代表之作!

       本文的题目首先引出了经典的“休谟命题”,也就是“关于事实的知识并不告诉我们关于事实的价值”,文章认为,正是“休谟命题”提出了探求法律推理内在逻辑机制的哲学必要性。在人类的思维推理活动中,科学推理模式下的大、小前提和结论都是无任何价值倾向的纯事实命题,例如:“所有生物体终有一死,人是生物体,所以人也终有一死”,像这类思维对象的性质或关系不是人为规定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在法律推理中像“杀人者死、伤人者刑”这类命题则不然,其并不意味着杀人者必被处死、伤人者必被处刑,而仅仅表达的是“应当”如此,是出于人为的规定,而且也并非任何杀人者都“应当”处死,比如行刑者对死刑犯执行死刑就属于合法行为。这表明,在根据法律规范由案件事实“是什么”推出当事人“应当如何”的过程中横亘着一条鸿沟,只有揭示其中的逻辑机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才能摆脱跳跃式、直觉式的思维方式,法律推理才能真正成为一种理性工具。

        要揭示法律推理的逻辑机制,就必须了解法律推理的逻辑结构。文章认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即法律规范由法律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部分构成,法律构成要件是事实要素和价值要素的复合体,指的是对于任一行为主体来说,如果其行为事实不仅具备法律构成要件所指称的事实特征,也具有法律规范中所蕴涵的价值判断,那么就应当承担规定的法律效果;法律推理的小前提表示存在某一特定主体的行为事实符合法律构成要件所要求的事实特征,并且该具体行为事实与法律规范中所要求的价值预设也相符合。换句话说,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都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复合体,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仅需要与法律规范所指涉的事实要件相符合,更要与蕴涵于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判断相符合,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之间存在着事实要件与价值判断之间的双重的同一性。由此,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之间就建立起了完整的、充分的传递关系。

       然而文章继续指出,在法律规范判断和认定的案件事实判断中,事实要件和事实判断总是显明的,而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总是潜在的、隐含不露的,所以直观上看,法律推理也就是由案件事实之“是”直接推出了当事人之“应当”。因此,判定蕴涵于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判断和对案件事实所作的价值判断是否同一,就成为能否由案件事实之“是”的事实判断推出当事人之“应当”的规范判断的关键。价值判断就是法律推理活动中那只“看不见的手”,亦是法律推理的奥妙之所在。

       但是,由于法律规范完全是由人来规定的,即使不同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完全相同,只要对案件事实作出了不同的价值判断,或对同一法律规范作出了不同的解释,他们就会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因此,要真正理解法律推理的逻辑机制,就必须理解为什么立法者要对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法律事实赋予一定的法律效果?立法者如此规定的合理根据和正当理由是什么?文章认为,立法者给特定法律事实赋予法律效果,其理由在于行为事实具有的“正价值或负价值”,而且是以那种不仅在当事人看来具有正价值、是善,而且在群体主体和社会主体看来也具有正价值、是善的行为事实为保护的对象,并将其规定为“应当”,当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事实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而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事实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时,法律只能认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一方的行为具有正价值,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负价值。不过从法律推理的实践理性来看,行为事实具有“正价值或负价值”只是推出以“应当或不应当”的一个必要条件,还必须满足“能够”(现实可能性)、“不得不”(强制性)和“可普遍化性”。即“能够做到”与“不得不做”是推出当事人之“应当”的现实基础,法律规范的“可普遍化性”是推出当事人之“应当”的逻辑根据。由这些重要论述可见,法律规范虽然是由立法者规定的,但它绝不是立法者主观随意之物,而是由客体的事实属性与人的需要、目的、欲望之间的关系中推导、制定出来的。立法者通过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将社会主体的需要、欲望、目的以法律价值的形式确立下来,成为法官从案件事实“是什么或不是什么”推出当事人“应当或不应当”承担何种法律效果的评价标准。

       明确标准之后,解决法律推理逻辑机制的最后一步就在于“比较”。在法律推理中,当事人之“应当”是从案件事实的自然属性与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立法意旨和目的相互关系中得出来的。但并不是说只要罗列出了案件事实的自然属性和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立法意旨和目的就可以自然而然地推出正价值或负价值、善恶、应当或不应当。要想由一个法律规范判断和一个案件事实判断推出另外一个具体的规范判断,就必须将案件事实的自然属性与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立法意旨和目的进行比较,看二者之间是否相符合:符合,才能由“正价值”、“善”推出“应当”;不符合,才能由“负价值”、“恶”推出“不应当”。

       文章最后重申了“价值评价是由案件事实之‘是’推出当事人之‘应当’的逻辑中介”这一重要命题。可见,法律推理的奥妙正是蕴含在价值评价之中。中国法律逻辑学的创始人之一、中国最重要、最有影响力的法律逻辑学家、中国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前会长、西南政法大学雍琦教授生前对张教授这篇文章的评价是:“有了这篇文章,法律逻辑的理论基础就基本清楚了,再就不会有人说我们的法律逻辑不是逻辑了!”对于具体的价值评价方法,感兴趣的听众朋友可以继续阅读张继成教授在《东岳论丛》杂志发表的另一篇文章:《法律价值推理的方法及其公理》。感谢张教授抽丝剥茧的分析和坚若磐石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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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研究生卢敏

指导老师:尹生

播音:李昌鑫

2019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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